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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专题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2024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由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的《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后增加“《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东至南堡村东侧乡村道路,南至北留村北乡道,西至常辛线东侧乡村道路,北至北流村东,面积2.705平方公里。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路堡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北留村北,西至潞河村-古城村西-西流北村-西流南村一线,北至赵店桥,面积21.55平方公里。”将第四款修改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的浊漳河纳污河道及两侧范围,西流村上游泉域主要补给区。涉及潞州区、上党区、潞城区、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

  三、在第四条中的“节约优先”后增加“集约利用”。

  四、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责任;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湿地和草地的保护和建设,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因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阻止、举报”修改为“监督、检举”。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九、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将第四项修改为:“(四)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工作,同时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同时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减少畜禽养殖污染,防止污染环境。”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将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合并并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业”、“畜牧”合并并修改为“农业农村”。(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煤炭”修改为“能源”。(五)将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六)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城区、郊区”修改为“潞州区”。(七)将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潞城市”修改为“潞城区”。(八)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长治县”修改为“上党区”。(九)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潞城区辛安泉镇西流南村(西南村)辛安泉排泄区建设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东至南堡村东侧乡村道路,南至北留村北乡道,西至常辛线东侧乡村道路,北至北流村东,面积2.705平方公里。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路堡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北留村北,西至潞河村-古城村西-西流北村-西流南村一线,北至赵店桥,面积21.55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的浊漳河纳污河道及两侧范围,西流村上游泉域主要补给区。涉及潞州区、上党区、潞城区、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节约优先、集约利用、生态保护、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河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责任;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湿地和草地的保护和建设,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环境、水资源的保护与治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因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

  第十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所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行为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五)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

  (七)可能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

  (七)可能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二十条  在辛安泉域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岩溶地下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经批准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转供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辛安泉岩溶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制定各县(区)岩溶水开采控制指标。对岩溶水取水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县(区),暂停新增岩溶水取水许可;对岩溶水取水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县(区),限制新增岩溶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人为干扰监测设施以及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不足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其他行业取用岩溶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工业点源污染和农村农业面源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的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建设项目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水生态治理修复;做好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长期观测,健全监测网络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严格审查,未取得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得立项。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水源地供水单位做好供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等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影响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质污染等现象发生。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工作,同时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支持基础研究、专项规划、生态补偿、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修复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同时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减少畜禽养殖污染,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危害水环境的犯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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