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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综合
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的《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活动、法律服务、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持续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按照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逐步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或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安排。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划拨供地的,应当协调落实划拨用地政策。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项建筑面积应当满足老年人实际需要。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一、二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存等设施,并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建或者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规划未经核实或者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确保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纳入乡村全面振兴战略规划,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低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建设,提高基本养老服务质量,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项目、内容、标准以及责任部门等,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发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逐步完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统一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照护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操作规范,客观公正、独立规范开展评估工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依法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重点保障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强化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着力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困难或者帮助化解安全风险。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协助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村)建设养老服务站(点)等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满足社区老年人基本需求。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进行照料护理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的,子女每年享受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行、助医、照料看护等养老服务。

  支持社区和养老服务组织在有需求的失能、半失能、高龄、空巢等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残疾、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配置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或者集中用餐等服务,并保证食品安全、营养均衡。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依托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支持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升级,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互助性、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第二十八条  支持养老机构多元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二)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自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之日起不少于十年;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管理制度等向社会公开;

  (五)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六)建立健全建筑、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性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

  养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以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十二倍。

  养老机构采用会员制收费的,应当明确会员权益、退出机制以及纠纷处理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

  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将预收费的有关情况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管理。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并依法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民政部门。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管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全面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协议合作机制,优化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衔接,开通急诊急救、预约就诊、双向转诊等绿色通道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村)将日间照料中心与卫生所同步设置,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依法设置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和内设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完善协议管理规定,依法严格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鼓励基层医疗机构增加康复、护理床位数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保健、医疗、护理、药膳食疗、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四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执业、服务。

  养老机构聘用的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康养社区、康养小镇、康养民宿等建设,满足社会健康养老需求。

  鼓励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体育、教育、健康、金融、家政、物业等行业融合发展,依托气候、森林等资源,开展旅居康养、森林康养、运动康养等特色康养服务。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动态调整养老服务投入。

  市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四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的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专属养老服务保险产品,配合推进落实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加大对养老领域上下游产业投资力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建设完善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等新型基础设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覆盖城乡的智慧养老服务网络。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培养、管理使用、岗位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和养老护理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和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参加养老志愿服务。

  第四十八条  提供公众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提供的智能终端设备、移动应用程序应当具备大字体、大图标、语音提示等适老化功能;推动养老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渠道;对老年人使用智能技术遇到困难的,提供现场引导、电话指导等帮助。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教学资源等支持,推动养教结合。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银发经济发展,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文旅康养、养老金融等养老产业发展。

  支持国有资本设立养老产业投资基金,重点投向智慧养老、康复辅助器具、老年用品制造等领域。

  支持低空经济场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探索无人机配送药品、应急物资等服务模式,提升农村和偏远地区养老服务可及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养老服务活动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和突发事件应对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对养老服务领域虚假广告、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和打击;对发生虐待老人、非法集资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构建完善信用信息采集、等级评定、失信惩戒等环节,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资金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违规使用、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等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主要由专业机构运营管理,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智慧养老,是指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监测、远程照护等智能化服务的模式。

  本条例所称长期护理保险,是指以长期处于失能状态的参保人群为保障对象,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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