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二、在第一条中的“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后增加“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三、在第三条中的“社会参与”后增加“节水为重、因地制宜”。
四、在第四条第一款的“目标和年度计划”后增加“保障流域高质量发展”。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实现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条件的再生水。”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建设项目、农用地违法占用自然岸线和河道空间;”第五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河、拦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禁止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生态修复与保护”修改为“生态保护与修复”。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第十五条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五)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湿地修复与保护”修改为“湿地保护与修复”;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治理与保护”修改为“保护与治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